作者:項繼權
摘要:本文從法律、政策及實踐的角度對新中國成立以來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律主體及實踐載體進行了考察。指出新中國成立以來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經歷了“私有私用”“私有公用”“公有公用”和“公有私用”4個時期,不同時期土地產權的所有權、占有權、經營權、受益權及處置權的歸屬和配置不盡相同,產權的法律主體和實踐載體也屢有變化。改革前的人民公社時期,基本核算單位及集體產權主體從公社所有到生產大隊所有再到生產隊所有不斷下沉;在廢除人民公社過程中,不同省市和地區在鄉鎮、村委會及村民小組的建置及各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置方式上不盡相同,對原有集體土地的產權歸屬做出不盡相同的制度安排。但從法律、歷史及實踐來看,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本身并不是集體經濟及集體土地產權的主體,絕大多數地區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及其集體單位是集體土地產權的真正主體和載體。為此,當前必須正本清源,進一步清理、明晰和固化集體產權主體,推進村級“經社分開” “村社分離”,在確認和保障農民及農民集體完整的土地產權的同時,讓農村土地等集體資產和資源真正流動起來,促進農村及整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發文機構:華中師范大學政治學研究院
關鍵詞:農村土地產權集體產權改革法律主體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reform of collective propertylegal subject
分類號: F301.2[經濟管理—產業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