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業經濟問題 · 2019年第7期37-46,共10頁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法權關系界定

    作者:吳昭軍

    摘要:農民集體所有是一種目的性的制度設計,其產權關系的模糊性是為了實現公有制的政治目的。界定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法權關系,應重點考量兩個要素:立足現行法律中關于二者角色和功能的規定;隔斷破產風險,保障集體土地公有制不被危及。農民集體為集體所有權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法定的集體所有權行使主體,二者之間形成法定信托關系。除依法不得轉讓的財產(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部分林地使用權等)之外的集體財產均為信托財產,在信托關系下具有獨立性,能夠隔斷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可能帶來的破產風險。信托的目的性有利于實現集體財產為農民集體所共同分享、使用、收益的目的,制約集體經濟組織的功能異化與角色扭曲。

    發文機構: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關鍵詞:農民集體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集體所有權信托Peasant collective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Special law personCollective ownershipTrust

    分類號: F302.6[經濟管理—產業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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