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思明
摘要:破產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營運管理以及重整效率的高低是決定債務人重整成敗的關鍵因素。我國破產法規定了重整期間管理人管理與債務人自行管理兩種模式,司法實務中以管理人管理為常態,而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卻適用較少。本文分析自行管理債務人作為困境公司重整經營控制權人的法律屬性,以美國、德國、日本等國破產立法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適用為經驗借鑒,研究債務人自行管理的適用范圍、異議程序以及適用的社會經濟條件;結合我國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立法移植歷程與司法實踐中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國破產重整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議。
發文機構: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 清華大學社會科學學院
關鍵詞:破產重整債務人自行管理適用性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debtor′s self-managementapplicability
分類號: DF411.92[政治法律—經濟法學][政治法律—法學]